摘 要:随区块链、智能合约、NFT、数字艺术品等一系列伴随数字经济时代出现的新技术和新业态丰富了艺术品形态、艺术市场交易模式的多样性。数字的(digital)关系秩序与模拟的(analogue)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影响催促着法律秩序的范式创新。在2014年《著作权(送审稿)》修订筹备期间,追续权制度曾一度引发理论界热议,站在今天数字经济带来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大变局时代,重新检视追续权相关理论和立法进程,既是时代的大势所趋,也有助于从创作生产模式、审美范式、利益分配等多角度,综合权衡我国当前是否需要及如何引入与之相适应的追续权制度。本文观察了数字技术对艺术品权利保护的机遇与挑战,通过回顾域外追续权制度的发展与因应,从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三方面论证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切适性。结合追续权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基础与可行性。本文认为,当今数字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追续权制度重回立法视野提供了契机,借鉴类似“数据财产”的立法模式,先在规范性文件中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作者享有追续权的权利基础,再在未来具体发展实践中逐渐细化追续权制度的各项配套规则体系。
关键词:艺术品;追续权;智能合约;数字经济
一、问题的提出
区块链、智能合约、NFT、数字艺术品等一系列伴随数字经济时代出现的新技术和新经济促使艺术品的形态相比过去产生了更丰富的多样性,以美术品为代表的艺术市场的交易模式也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崛起,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此次数字经济带来的生产力、生产方式的改变是不可逆转地大势所趋,随之而来的生产关系的变化,也必然需要配套的制度予以调整。在2014年《著作权(送审稿)》第三次修订筹备期间关于追续权的制度曾一度引发理论界热议,站在今天艺术市场大变局的新时代,结合追续权制度的性质和技术上的可能性,不妨重新检视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以为我国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建设的理论储备。
一百年前,1920年的法国率先将追续权制度写入了立法。这一制度最初认为基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艺术家首次转让出售作品时和多年后作品的交易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而附着在作品原件上且与作品著作权息息相关的“灵韵”也是构成这一价值差异的重要基础,鉴于在著作权初期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艺术家在美术作品上的这种价值增值的特殊性,因此需要额外赋予艺术品一项从其作品创作中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即追续权,以从法律制度层面赋予艺术家从作品流转中分享利益的权利。
继1920年法国追续权入法后,1948年《伯尔尼公约》也将追续权制度纳入了国际公约之中。德国经过几次调整,最终于1965年确定将追续权制度入法。美国仅在加利福尼亚州于1976年接受并施行了追续权制度。在欧盟《追续权指令》(2001/84/EC)之下,全欧盟成员国内普遍确立了追续权制度,实现了区域性的制度统一。我国在201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讨论了关于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可能性并曾做出几稿相关条款表述。1但最终因法律基础缺乏统一共识、正当性不明确、必要性和可行性尚有待论证等因素而在最终送审稿中被删除。
今天,随着区块链、NFT、数字艺术品、数字经济的繁荣、元宇宙及相关数字出版业态的新技术发展实践,传统物权转让的排他特性被区块链、元宇宙、NFT等新型数字秩序所改变。2近两年也有不少学者重提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时代性与可行性。在此,有必要进行更进一步地全面理论检视,以为数字经济大变革时代,因应艺术市场发展的追续权制度的切适性提供理论支撑。
二、数字经济时代艺术品权利保护的机遇与挑战
(一)数字技术对艺术品版权保护的挑战
数字技术的发展及其催生的各种新模式、新业态使传统艺术品在生产创作、审美接受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以代码程序与智能合约为支点,在虚实相生、以虚强实之下的数字的(digital)关系秩序与模拟的(analogue)法律秩序之间究竟如何相互影响,涉及人性的存在方式和社会的演变方向,涉及法律秩序的范式创新。3以NFT数字艺术品为例,其知识产权属性特殊性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NFT数字艺术映射底层资产的创作主体、创作质料和创作方式的变革引发的“作品”独创性、可复制性、可固定性的变化;二是传统实体艺术品在NFT化过程中触发的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适用的变化,为“数字+版权”的实践方案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三是元宇宙中“智力+知识”价值的产生既依赖艺术价值的加持,又催生着新的审美范式。
随着艺术品创作方式、观展方式、流转方式的变化,带来了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著作权权利的行使途径和方式的不同程度的挑战。区块链、NFT、智能合约等新技术的使用,也使作品的唯一性、身份性、数据性的物理属性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扩展,这些都为艺术品的版权流转和使用许可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机遇。
(二)数据要素对艺术品物权保护的挑战
NFT数字艺术交易借助元宇宙虚拟资产的概念加持和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的应用保障,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强劲增长,并在数字文化资本的推动下重塑着NFT艺术的价值依据。数字经济浪潮中,技术与资本相互追逐中社会公众对文化资本的认知、评价和追求也发生了转变,对技术的信仰与膜拜日渐重塑着人们对现代性的观感——技术——成为文化资本4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分析美学家纳尔逊·古德曼(Nelson Goodman)认为“审美特性不仅包括那些通过观看它而发现的东西,而且包括那些决定它如何被观看的东西。”5今天,NFT艺术品不断被强调的唯一性、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宣示着其兼具物权属性的特定性、绝对性、公示性。尤其在以区块链去中心化技术为依托的元宇宙中,凸显并强化了NFT艺术品独一无二的标识意义。以“在元宇宙购买土地开发建设博物馆,并在其中展览收藏NFT数字艺术品”为例,作为未来建构元宇宙的素材与物料,NFT数字资产在虚拟世界场域中的收藏、展览、交易过程,将兼具一种类似于过去几个世纪在现实世界中各地美术馆、博物馆、历史古迹的艺术真迹一般,在元宇宙的特殊场境里,数字艺术品仍然闪耀着属于数字世界独有的“灵韵”,这是一种被数字世界重新定义和彰显的此时、此地、此物、此在。一种完全不同于机械复制产生的同质化复制品中为复制权所涵摄的概念。NFT技术使得这种带有物权宣誓性的对虚拟世界实在物的占有本身,增加了审美感知中的区隔感和愉悦满足感,6在通过占有方式获得的艺术作品审美经验过程中,NFT标定的数据价值以一种暗含所有权权利形态的符号意义被意识加工而赋予在作品的价值之上,从而增加了数字艺术作品的价值向度。NFT私钥持有人(Holder of Private Key)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施加排他控制,获得了对特定NFT艺术品的支配权,这种身份特定性、权利排他性、对世支配性,在某种意义上也赋予了数字艺术作品膜拜价值意义上的“验真性”。7
在此意义上,对数字艺术品的最初始创作的原件赋予追续权,不仅在操作上具有可行性,且可以明确:此种保护并非是对作品进行版税征收时模式的创新,而是对基于“此在”之物的物权含义的最初艺术品原件的一种获得报酬请求权的补充。在未来数据要素充分参与全方位经济行为的数字经济时代,以NFT作品为切入点重新关注赋予艺术品追续权,可以更好地解决在虚拟世界中对艺术品原件所有权(物权)转移的利益平衡问题。
三、域外追续权制度的发展与因应
(一)域外追续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追续权(droit de suite)源于大陆法系,是最早由法国提出的概念。法国于1920年正式将“droit de suite”写入法典,旨在赋予艺术家在艺术品原件已出售转移所有权后,在未来的再次转售中仍能分享一定比例的转售收益的一项获得报酬权。这一制度于1948年被《伯尔尼公约》所接受,随后几十年中陆续有超过80多个国家接受并建立了追续权制度。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转售版税权(resale royalty right)。
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艺术官方赞助体系的消亡,艺术市场的运作模式逐渐从过去的官方沙龙评价体系,转变为“艺术商-批评家”体系。艺术家也被随之推向了自由市场的洪流中。“挨饿的艺术家”现象被认为是最初触发追续权立法的诱因,艺术家早年常常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出卖自己的艺术品,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作品一旦出售其物权随之转移,艺术品原件如一叶扁舟飘在艺术市场的汪洋大海中起起伏伏,艺术品在后续的交易中可能价格飙升,不断以刷新记录的价格在艺术商-藏家之间流转,使其购买者从中获得了高额的利益,艺术家却穷困潦倒难以维持生计,更别提保持持续稳定的艺术创作了。这一现象触发了艺术家群体的反抗,也引发了法国对追续权制度立法的研究。
在追续权制度的立法争论中,关于其正当性和法理逻辑基础问题在利益博弈中出现过不同的理论。“固有价值理论”认为,艺术品所固有的潜在价值在第一次销售交易中被大大低估了,艺术品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长周期过程且紧密附着在其原件上无法分离,由于最初对著作权立法时尚未充分考虑到美术作品的实际使用场景和精神价值的实现方式的特殊性,艺术家在首次出售后丧失了对艺术品原件的控制权,使得艺术家与后来转售者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失衡。8“公平价值理论”认为:“视觉艺术作品既不能大量地生产,也不能大量地对外发行,其通常只能体现于单一的载体之上。在该特殊的视觉艺术作品销售之后,根据版权法上的‘首次销售原则’,视觉艺术家无法像作曲家、剧作家和编舞者那样分享作品的后续利益。”9因此,需要增加一项艺术家对艺术品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以平衡这一制度产生时的不完善导致的不公正。欧盟于2001年颁布《追续权指令(2001/84/EC)》,认为在理论上追续权需要“平衡艺术作品作者与其他能够持续利用作品获利的创作者之间的收入状况。”10
(二)域外追续权制度的因应与比较
继法国确立追续权之后,1948年在两大法系的争论中,《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率先引入了追续权制度,公约规定:Artticle. 14.1:对于艺术品原件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者作者去世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可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分享利益;Artticle. 14.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此项保护,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在公约推动下,俄罗斯、德国、美国加州、欧盟、巴西等国家和地区陆续引入和建立了追续权制度。
德国最早引入追续权制度时,采用了“潜在的、本质的价值”理论11,德国1965年 《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6条规定享有追续权的客体包括“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欧盟于2001年颁布《追续权指令(Resale Right Directive, 2001/84/EC)》,追续权保护客体包括“图形或造型艺术品原件/被作者认可的复制件(实物作品)”。随着《追续权指令》在欧盟成员国内普遍推行并适用,德国放弃了原有的“潜在的、本质的价值”理论,而与欧盟保持一致。英国也于2006年通过了《艺术家转售权利金法案》(The Artist’s Resale Right Regulations 2006)。
美国虽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接受追续权制度,但加利福尼亚州也于1976年《转卖提成费法(加州法案)》(简称 CRRA)接受并施行了追续权制度,其保护客体包括“绘画、雕塑、素描作品、原件以及玻璃艺术作品原件”。2018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 Sam Franceis Foundation v. Christies一案12中认定CRRA与首次销售原则相抵触;随后2019年2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Capitol唱片公司诉ReDigi公司一案作出判决,认为法院不应代替国会扩大解释“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首次销售原则不得扩张适用于数字作品的转售。自此,美国《转卖提成费法(加州法案)》CRRA被废止。
各国关于追续权的立法进程如下表:
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尽管在追续权保护客体、追续权义务主体、追续金计算基础等各个具体事项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式。但仍然陆续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引入了伯尔尼公约的追续权条款。一方面,各国引入追续权的主要驱力是: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需在成员国本国内部法律体系中已有关于追续权保护制度的立法时,才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要求援引此项制度,即追续权条款适用需要遵循互惠原则。这就促使艺术品市场较为繁荣的国家之间为了维护本国艺术家在参与国际市场分配时的利益,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上引入相应制度。另一方面,追续权制度中涉及的艺术品原件的物权属性、著作权性质等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逻辑体系和法律原则可能存在冲突,尤其是这一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解释论上的障碍,使得不少国家在内部法律治理体系中难以自洽。如美国就在随后的判决中推翻了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的《转卖提成费法案》。从域外各国引入追续权的立法演进观察,影响追续权立法的主要制度障碍之一是追续权制度在一国内部法律体系的自洽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包含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与分析。
四、数字经济时代构建追续权制度的切适性分析
(一)数字经济时代构建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
回答数字经济时代构建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包括两个维度,一是追续权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二是数字经济时代新的艺术生产关系中对追续权制度的需求程度。
关于第一个问题“追续权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传统支持追续权立法的“公平价值理论”和“固有价值理论”认为,艺术品的固有价值是潜在的长期的,通常难以在第一次销售中得以体现,鉴于艺术品的欣赏使用方式,艺术家也难以在后续通过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等著作权主张对其第一次被低估的艺术品原件价值的损失进行补充,因此,追续权是一项根据艺术品的固有价值实现的特殊性与著作权最初立法的不充分性,而专门增补的一项财产权。法国美术委员会的主席Abel Ferry认为:“追续权并非是一项施舍,而是一项彻底的财产权,追续权法案并不是向投机行为索取潜在利益,而是一项涉及艺术产权的立法,无论艺术作品发生增值还是贬值,这一法案都将适用。”13我国有学者认为艺术品转卖价格与艺术家创作的相关性决定了该制度是否有必要引入立法。其主要分析为:艺术品价格上涨,跟艺术品进入市场后的宣传、推销、包装;该作品所处的社会环境、法治状况、文化氛围、整体社会财富水平的均有关。其间,画廊、画商、评论家、策展人、拍卖行、艺博会、双年展、美术馆……在艺术品价值炼金术的不同环节为艺术品的最终增值贡献着力量,很难将艺术作品的增值完全归功于艺术家个人最初的智力成果创作。据此认为应暂缓在我国引入追续权。14笔者认为,根据艺术品价格形成机制,影响艺术品价格形成的因素包括以下方面:(1)艺术品自身内部因素;(2)市场需求与艺术品价格的影响;(3)艺术品投资及投机价值的影响;(4)炫耀性消费对艺术品价格的影响;(5)社会文化教育水平的影响。15即便艺术家出售了作品,但作品仍会受到艺术家的影响,随着艺术家声誉的变化,艺术作品价格上升或下降。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是艺术家艺术价值与声誉的外在显现。16艺术品未来的增值部分固然是由诸多外在因素促成的,但艺术品原件本身的艺术价值,艺术家在未来创作努力中持续形成的流派风格统一性稳定性的夹持等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影响,而艺术家因素的影响因子的价值在最初的第一次销售中,被大大低估了,从艺术品价值炼金术的内循环看,艺术家有对属于自身价值贡献中被低估的部分请求补充的权利。从艺术品价值增值链的外循环看,这种回报的象征意义对于艺术家的信心提振、身份认同和创作激励也起到一定的正面促进作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数字经济时代新的艺术生产关系中对追续权制度的需求程度”本质上是数字经济下艺术生产关系的变革,呼唤着著作权法对追续权制度作出回应。元宇宙的虚拟现实、数字孪生、数字共生的世界中“数字作品”“数字艺术品”“NFT”“数字化的传统艺术品”等本身就对传统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用尽、复制权等提出了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各项专有权利,但由于追续权缺失,仍导致一些属于艺术品所固有的价值与交易的特殊性并未被有效平衡。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考虑形式正义的同时,仍需要考察正义后果的重要性,在著作权法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针对艺术作品仅有有限的实践价值通过增加“追续权”作出了回应,以通过追续权赋予艺术家与其他创作者的实质正义。17当前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下,重新检视追续权相关理论和立法进程,既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大势所趋,也有助于从创作生产模式、审美方式、利益分配等多角度,综合权衡我国是否需要及如何引入与之相适应的追续权制度。
(二)数字经济时代构建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数字经济时代世界艺术市场经历了一场再全球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和高净值人群的增多,中国艺术家及其作品在世界艺术市场交易中占有越来越显著的位置。根据权威机构Artprice 出具的2022年度艺术市场报告显示,艺术品加NFT公开市场拍卖收入情况排名,美国以73亿美元稳居世界第一,中国以39亿总成交额位居世界第二位,英国市场成交总额为21亿元位居世界第三,法国、德国分别以9.91亿元、3.79亿元位居第四、第五位。从绝对值上看,中英美三国占据了全球市场近86%的交易额,而中国以外的市场份额总量超过3/4(如图)。18
另根据Artprice报告《2022年全球前500强艺术家(纯艺术及NFT)》显示,中国有包括张大千、赵无极、齐白石、吴冠中、傅抱石、朱德群、黄宾虹、徐悲鸿、林风眠、吴昌硕、李可染在内的11位艺术家位居世界前100前,其作品总成交额高达669,062,887.00美元。19
随着我国艺术家、艺术品在世界艺术市场上的份额不断攀升,中国艺术家和中国投资人越来越多的参与进世界艺术市场,尤其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大数据、NFT等一系列新技术、新业态推动着更全面地开放与全球化,促使我国面临更进一步融入世界市场的选择驱力。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第2款规定:“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在本同盟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以上条款表明,公约规定的追续权在国际私法上仅适用互惠原则,如果一成员国艺术家想在国际艺术市场上主张适用追续权条款,则其所在国内部法律体系中必须已有生效的与《伯尔尼公约》相对应的法律条款规定。这意味着,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追续权的情形下,我国艺术家及其作品无法在任何国家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上主张追续权,亦无法通过互惠原则参与到世界艺术市场的利益分享中去。21在艺术市场日趋全球化的今天,如果不规定追续权,将在国际艺术市场的利益分配中使我们处于劣势地位。
随着近年来全球数字技术的发展,艺术市场与艺术创作均呈现出数字化转型的新趋势,传统艺术品市场的蓬勃发展,加之数字艺术市场、艺术资产数字化的大势所趋,促使我们重新关注如何能够避免过去我国艺术家在国际艺术市场的利益分配中所处的劣势地位,立足于国内国际艺术生态,重新检视追续权的制度优势与立法进程,以矫正国际艺术市场的利益分配失衡。22
(三)数字经济时代构建追续权制度的可行性
1. 追续权制度不会给艺术市场造成削弱的负面影响
根据对已经推行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实证观察发现,追续权制度不会给艺术市场造成削弱的负面影响。法国的图像及造型艺术著作人协会(Société des Auteurs dans les Arts graphiques et plastiques,以下简称ADAGP23),2015年征收的追续金达到13,440,648 欧元,海外部分为 5,211,901 欧元,比重达到 38.78%,超过上一年度。24根据德国国图像艺术集体管理组织(VG Bild-Kunst)统计,自2007年以来,VG Bild-Kunst25每年都能稳定地获取大约400万到500万欧元的追续金。26追续权立法对德国市场没有产生削弱影响。英国设计与艺术家版权协会(DACS)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06年开始,DACS向艺术家支付了120万英镑转售版税中的99%以上,272013 年英国DACS向1400位追续权人支付了840万英镑的追续金。28
通过上述实践数据表明,追续权制度并没有给实施国家的艺术市场造成冲击,其主要因素有三:一是,权利金占整个艺术市场的份额非常小,对地区艺术市场的发展趋势产生影响的效度极低。二是,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培育周期长、地区粘性和忠诚度较高,难以仅凭较低的追续金诱发放弃转移的市场策略。三是,仅有少部分高端艺术家的艺术品交易可以获得追续金,但其激励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的经济利益,可以促进市场的良性激励和健康发展。
2. 区块链上智能合约的应用极大地削减了追续权的实现成本
技术上,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运用为追续权的实践操作性提供了现实方案。以NFT艺术品为例,通过区块链去中心化且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艺术家预先设定的转售金提取费率,如海外的Opensea等头部的NFT交易平台,一般允许创作者能够在10%以下自由设置版税,版税收入基于以太坊EIP-2981标准的智能合约自动分配给创作者。当转售时,通过触发智能合约的预设条件并进行自动执行,无需第三方监管即可实现权利人对艺术品转售的利益提取。客观上实现了追续权所指向的作者获得报酬权的效果。29通过这种自动执行的点对点交易模式,可以消解中心化为著作权管理带来的不便,极大削减了追续权的管理成本和实现成本30。
制度上,智能合约的应用使创作者、交易平台、转售人、购买人等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合同基础相互印证并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可追溯性。转卖“追续金”的费率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记录下来,相比于判定著作权分项权利的性质与转售或许可的方式等,智能合约可以基于合约条款约定而直接获得转售(追续金)报酬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权利实现过程及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构建追续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数字经济时代再议追续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追续权入法首先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是追续权的权利属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赋予了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内的13项具体权利。各种追续权立法和理论发展中,关于追续权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三种学说: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综合权利说。
坚持“著作人身权说”的学者包括,我国学者王迁、杨立新、郭玉军等。郭玉军教授(2000)认为:“从表面上看,建立追续权法律制度能给美术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似乎应把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之中,但由于追续权具有浓厚的人身权属性,即与人身权相似的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剥夺性决定了追续权应归属于著作人身权。”如果追续权作为一项权利可以允许美术家自由选择是否放弃的话,那么,美术家与收藏家、艺术商和拍卖商之间在合同签约过程中,另一方必然会在合同中加入要求作者放弃其权利或转让权利的条款,立法者保护这一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了。况且,规定追续权的不可放弃性同追续权的不可剥夺性也是统一的,它们都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并随作品的诞生而产生,这有助于追续权切实地得到法律的保护。31追续权“不可转让”权利特征的产生是以保障追续权人获取追续权益为前提的,这一特征与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具有相同的权利来源。
坚持“著作财产权说”的学者包括,法国学者安德烈·弗朗松(AndréFrancon),我国学者李明德、吴汉东等。这一学说普遍认同“追续权”本质是一项报酬请求权,应当将追续权纳入著作财产权体系中。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5 32认为“作品的每一次转售即构成作品使用”作者能够从这种使用中获得报酬。“作者对其作品终身享有一切形式的独占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又如《欧盟追续权指令》序言33中指出,追续权具有收益权性质,赋予艺术家从转让中获得对价的权利。追续权的正当性基础考虑到了艺术品原件中所蕴含的“灵韵”对作品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强调了艺术品在原件的每次流转中持续获得报酬的财产性权益,但仍无法逾越物权的领地对基于物权的流转方式、流转价格、流转交易方等产生任何影响。艺术品一旦出售,其物权性质的权利即为受让人所有,艺术家增加的报酬请求权仍是在传统著作权权利不能涵盖的部分额外赋予的一种经济上的利益,从这种经济权益特性看,追续权更接近著作财产权。
综合权利说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34著作权所强调的精神权利是艺术家个人人格的延伸,是通过艺术作品对艺术家精神世界的客观化呈现,是凝结着艺术家个体生命、情感的独创性表达。基于此,追续权被认为是作者的人格权,这种精神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范畴。同时,在追续权制度伊始是关于报酬请求权的利益主张,强调的是从因作者人格而彰显灵韵的艺术品原件中获得经济利益,且获得不可放弃的经济利益的权利。由此,综合权利说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根据法国、德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在最初设立追续权制度时的立法初衷看,追续权并非是对艺术品价格上涨增值部分求偿权,而是,再平衡艺术作品周期性中艺术品初期估值的偏低,以及对艺术家无法通过诸如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权利在后续对早期利益失衡进行校正的一种补偿完善措施。这种补偿必须回到艺术品市场的长周期性和艺术价值增长的影响因素复杂性综合考量,且由于这种性质的溢价无法通过类似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所涵摄。综合艺术品的全周期范围和追续金实际所占艺术品转卖价格的比重分析,本质上,追续权更倾向于维护一种不可转让地,通过法律方式确认的艺术作品本身内涵及艺术家对作品持续产生影响的一种精神性力量的肯定和认可。其所保护的法益之精神激励意义远大于经济上的获酬意义。(一部分实证调研数据35也支持了以上结论)
尤其今天,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所有权之间彼此依存且互为依托的数字经济时代。一面是以人格权为本位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数据安全;另一面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利用与利益分配。我国《民法典》第127条为数据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所有权权利束提供了依据。个人信息权作为携带了个人信息和宣誓着个人数据所有权的一体两面,为用户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保持高度同步和互通提供了可能性。36综合未来的发展趋势,反观追续权正当性基础与意义,本文认为,将追续权归属于“著作人身权”将更符合以《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共同构建的关于数据要素之权利属性的内涵。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法律位阶与可行性
在201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几版讨论稿中,学界对追续权适用的客体、主体、追续金计算的基础与依据、追续金收取的管理模式等亦展开了丰富的讨论。囿于对追续金制度的必要性、权利的性质、可行性等讨论莫衷一是,最终“追续权”未正式进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本文认为,关于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可仿效近年关于虚拟财产、数据财产的立法方式,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仅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先在规范性文件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追续权这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赋予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请求权基础。再在未来的实践中通过实施细则、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性规范等方式一步步细化与推进落实。
在操作可行性方面,借区块链、智能合约、NFT、元宇宙的东风,如果未来能够实现将艺术资产数字化、艺术市场交易信息化,线下线上交易信息均可输入到区块链平台上,对作品进行信息获取和管理将变得更加便利,并可绕过过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实现收取和分配追续金的复杂制度筹划,直接通过智能合约技术按照既定设置自动执行。在操作层面,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可大幅度节省追续权制度的实现与运行成本。37
六、讨论与结论
数字技术的发展及其催生的各种新模式、新业态使传统艺术品在生产创作、审美接受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以代码程序与智能合约为支点,数字的(digital)关系秩序与模拟的(analogue)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影响催促着法律秩序的范式创新。38在未来数据要素充分参与全方位经济行为的数字经济时代,重新关注赋予艺术品追续权,可以更好地解决艺术品原件所有权(物权)转移的利益平衡问题。追续权给潜心创作者注入了来自法律制度层面的精神认可与物质保障。受益的艺术家又反哺着这一美学系统,形成“技术生产力-法律制度-文化艺术”之间的良性循环。39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艺术家、艺术品在世界艺术市场上的份额不断攀升,中国艺术家和中国藏家越来越多的参与进世界艺术市场。由于国内《著作权法》尚无相关条款与国际公约进行有效衔接,导致我国艺术家在国际艺术市场的利益分配中处于劣势地位。为矫由此带来的利益失衡,亦有必要重新考虑将追续权推向公众视野和立法进程。
区块链、智能合约、NFT、元宇宙等新技术、新业态既给追续权制度的落地和实施提供了以往难以想象的便利,突破了可行性的管理成本障碍,同时又对追续权的权利属性、权利客体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合逻辑性提出了挑战。本文认为,关于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可仿效近年关于虚拟财产、数据财产的立法方式,先在规范性文件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追续权”这一项著作权权利,再在未来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种新情况与具体实践中,不断小步迭代,逐渐细化追续权制度的各项配套规则体系。
注 释
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都规定了追续权。2012年3月第三稿在第14条关于著作权的内容中规定:“(十三)追续权,即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刘小砚:《元宇宙场景中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挑战与完善》,载《出版发行研究》,2023年第4期,第53-59页。季卫东:《元宇宙的互动关系与法律》,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第20-36页。文化资本: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在马克思研究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文化资本的概念。符号作为一种权力,其根源在于各种群体之间的力量关系,体现在文化资本及其与其他资本的相互转换上,具有特定兑换比率的转换关系。纳尔逊·古德曼:《艺术的语言:通往符号理论的道路》,彭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91页。王陌潇:《数字资本主义与后人类文化景观:作为元宇宙先声的NFT艺术》,《南京艺术学院学报(美术与设计) 2022年第3期。吴孟洋:《NFT数字艺术——从文化资本到法律规制》,载《第七届(2022年度)中国文化娱乐法治优秀论文(论文集)》,2023年1月。吴安新、管靖宇:《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美术作品流转中的追续权建构》,载《艺术设计研究》,2023年第1期,第55-60页。戴哲:《论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42-55页。Recital 3,Directive 2001/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September 200l on the resale right for the benefitof the author of an original work of art.“潜在的、本质的价值”理论认为,艺术作品在第一次交易时往往体现不了其真实价值,只有在几年之后,市场才能逐步挖掘这些艺术品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艺术家在出售艺术作品时,往往是以低于艺术品价值的价格将作品出售,为了补偿艺术家,其有必要参与到艺术品之后的增值分享中。参见Sam Franceis Foundation v. ChristiesJournal Officiel, Chembre des Députes, Documents parlementaires, Annexe 3423, Session de 1914, Séance du 23 Janvier 1914.周林:《论信息时代的版权立法——以追续权立法为例》,载《美术研究》,2018年第1期,第73-77页。胡静、昝胜锋:《论艺术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投资策略》,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2期,第61-65页。戴哲:《法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启示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12期,第19-38页。戴哲:《论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51页。摘自:Artprice:《Artprice 2022年度艺术市场报告》,https://zh.artprice.com/artprice-reports/zh-the-art-market-in-2022/the-art-market-in-2022-zh,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0日。摘自:Artprice:《Artprice 2022年度艺术市场报告》,https://zh.artprice.com/artprice-reports/zh-the-art-market-in-2022/the-art-market-in-2022-zh,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0日。摘自:Artprice:《Artprice 2022年度艺术市场报告》,https://zh.artprice.com/artprice-reports/zh-the-art-market-in-2022/the-art-market-in-2022-zh,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0日。 郭玉军主编:《艺术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0-203页。 吴安新、管靖宇:《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美术作品流转中的追续权建构》,载《艺术设计研究》,2023年第1期,第55-60页。ADAGP是法国目前唯一管理追续权的艺术家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超过13万名艺术家主张追续权。See rapport d’activité exercice 2015 d’ADAGP, available at http://www.adagp.fr/sites/default/files/adagp_rapport2015_ web02.pdfVG Bild-Kunst于1968年创立,其创设的目的在于代表艺术家行使著作权。最初 VG Bild-Kunst仅仅代表艺术家主张追续权,收取与发放追续金,之后其也代表艺术家行使复制权、广播权、转播权等权利。戴哲:《德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启示研究》,载《德国研究》,2016年第2期,第44-56页,转引自Letter from Gerhard Pfenning,managing Director,Bild-Kunst,to Ralph Glan,Register of Copy-rights(Aug.27,1992)See, Distribution of resale royalties achieves 99%,success,https://www.dacs.org.uk/latest-news/distribution-of-resale-royalties-achieves-99-succe14/03/,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2日。See DACS Annual Review 2013,p.10. available at https://www.dacs.org.uk/DACSO/media/DACSDocs/reports-andsubmissions/DACS-Annual-Review-2013.pdf吴安新、管靖宇:《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美术作品流转中的追续权建构》,载《艺术设计研究》,2023年第1期,第55-60页。张惠彬、张麟:《NFT艺术品:数字艺术新形态及著作权规则因应》,载《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3期,第42-50页。郭玉军、陈云:《论美术作品的追续权》,载《经济法论丛(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5 条规定“作者的报酬归因于每一种作品使用方式”,对于艺术作品而言,作品的每一次转售即构成作品使用,无论转售价格是否发生上涨,追续权使得艺术家能够参与这一使用行为。”《欧盟追续权指令》序言第一条:“追续权是一项使作者在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原件转售中分享经济利益的权利”。序言第二条:“追续权是一项具有收益性的权利,它能够使得作者或艺术家从其作品的转让中获得对价”。朱一青:《美术作品追续权制度实证研究——从精神权利视角看美术作品保护》,载《美术学报》,2014年第5期,第90-97页。周林:《论信息时代的版权立法——以追续权立法为例》,载《美术研究》,2018年第1期,第73-77页。 吴孟洋:《NFT数字艺术——从文化资本到法律规制》,载《第七届(2022年度)中国文化娱乐法治优秀论文(论文集)》,2023年1月。刘维、林星成:《论NFT数字作品发行权的证成与扩张》,载《新闻界》, 2023年第8期,第70-82页。季卫东:《元宇宙的互动关系与法律》,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第20-36页。吴安新、管靖宇:《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美术作品流转中的追续权建构》,载《艺术设计研究》,2023年第1期,第55-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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