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理范围
市政府1997年以来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与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要提出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处理。
三、清理工作要求
征求意见的意思是收集、询问别人的意见、建议。意见的本意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意见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文体。
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从字面上理解,意见多代表的是个人主观意念上对客观事件或人物的见解,带有较为强烈的主观意愿和色彩,但意见并不代表建议,通常只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要落到实处,还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规划和整理。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与CAS 14、CAS 15的部分内容对比
收入是会计一项非常重要的财务指标,收入准则也是会计的重要准则。2014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和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联合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并定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新的国际收入准则的核心原则是,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和服务的模式,确认金额应当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该商品和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金额。为此,准则设定了收入确认计量的五步法: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识别合同中单独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单独的履约义务、履行每一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披露,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
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共分八章四十三条,基本框架为总则、确认、计量、合同成本、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列报、衔接规定、附则。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我国2006年颁布的现行CAS 14(五章十九条)和现行的CAS 15(六章二十八条)的规定,变化较大。首先是准则制定的理念从“收入费用观”变为了“资产负债观”,即由规则导向型的收入费用观变为了原则导向型的资产负债观;其次是准则的框架变为了财务报告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四个基本环节;再次是收入确认标准以控制权的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最后是以合同价格为基础确认收入代替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收入。由于这四个重要方面的变化,导致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现行的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产生一系列的变化,具体列表分析见下页表1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与CAS 14、CAS 15的部分内容对比。
二、对现阶段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几点建议
(一)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
准则制定委员会应继续就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根据我国的国情,向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工作者、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交易委员会、国资委等各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继续进行充分调研,考察原准则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利于准则的顺利实施。
(二)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施情况
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已于2005年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IFRS 15),将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要继续保持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就要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以及实施情况,使得收入准则修订后能顺利实施,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施情况,不断完善我国收入准则的修订,将准则的应用指南等一并归入准则。
(三)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应积极应对收入准则的变化
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要认真研读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深入学习,深刻领会,评估准则对具体行业的影响,积极应对。具体地说,企业要进行新修订准则与原准则对行业的影响对比分析,可以鼓励部分企业提前实施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认真总结实施中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积极反馈给准则制定委员会,以利于准则制定委员会充分掌握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收入准则的修订。
(四)税法的修订与完善
毫无疑问,随着新修订收入准则的实施,税法的相关条款不能滞后于准则的修订,税法的相关条款要不断跟进、完善,以利于税务人员实际操作,防止税源流失,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税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要积极反映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利于税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
(五)会计人员提前认真学习收入准则征求意见稿
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无疑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密切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与实施,积极学习我国会计准则,认真执行会计准则,将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积极反映,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供准则制定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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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5.08.014
〔中图分类号〕G250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0821(2015)08-0066-03
2015年1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在网站向有关单位了《关于征求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意见的函》。本文从信息质量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政府改进征求意见类信息质量提供建议。
1《关于征求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意见的函》文本分析该函的主要内容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经审核,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委食品司,同时提供电子版。”从这一简要表述来看,有如下主要内容。
11意见征求对象
根据现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函是党政机关之间的公文文种之一,“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可以看出,函应用的主体是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党政机关。从函的行文内容看,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毫无疑问,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官方网站上向“各有关单位”此函,可以完成行文的目的。从内容和意图看,此次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仅限于上述“各有关单位”,也包括社会公众。但以“函”的文种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显然,国家卫生计生委是在以1份而非2份文件的形式向“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完成征求意见的工作任务,实质上是试图将传统的“函”的行文方式与利用现代网络实现政民互动管理方式结合起来了,是行政机关灵活处理现实问题的表现,是建设透明政府、民主政府背景下实施信息公开、电子民主与传统方式脱节出现的新现象,尽管是方式问题,不涉及内容,但也会对政府形象和信息公开的权威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应理顺这些新现象,方能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改善政府形象,形成政府的信息权威。
解决的方式有:一是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可采取传统的“函”这种公文形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可采用创造新的形式在网络上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二是利用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的事项,应写明征求意见的对象,或是“有关各单位”,或是社会公众,或是两者,一可提高征求意见的效率,在较短时间内向被征求意见者传播征求意见的事项,同时可利用网络渠道,在较短时间内收集到更多的意见性信息;二可实现无纸化办公,节约办公经费。
12征求意见程序
从该函内容来看,征求意见应依次经历下列步骤是:一是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经过相关机构审核;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决定是否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从主要内容看,征求意见对象只是了解征求意见的主要环节,未必清晰准确地知晓所依据法律条款和具体内容,亦未必了解经过哪个机构审核,以及审核的内容和程序等相关信息。尽管公文写作有简要性的要求,但应具有“表达明确和内容充实丰富”特征。因此,整篇公文显得过于简单和粗糙,无疑对于征求意见对象,尤其是社会公众提出意见设置了信息障碍。
另外,函中还提供了意见反馈的形式和渠道,即同时提供意见的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并给出了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最后有附件“拟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金箔”。
2015年8月第35卷第8期现?代?情?报Journal of Modern InformationAug,2015Vol35No82015年8月第35卷第8期政府征求意见类信息的质量分析及启示Aug,2015Vol35No82征求意见函的信息质量分析
21信息缺乏完备性
信息完备性亦称信息的关联性,就该文本言,是指在函时应在文中或附件中载有与之相关的信息,即背景性、历史性、意见性信息,涉及到的主体,可是个人,也可能是相应的组织和国家机关,涉及的内容可是法律、经济、文化等。具体的内容应有:申请的原因和目的;依据法律规范的详细内容;金箔入酒后的作用,有没有毒副作用;有无安全性评估报告,做了哪些实验;审核的专家意见和结果;国内外目前金箔入酒的现状等内容。信息完备性的理论基础是信息的不完全性,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人们掌握和知晓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由于人类认知模式、专业知识、信息素养、信息渠道、信息数量、信息商品化等诸多因素的阻碍,每一个或每一类社会主体不可能全部知悉关于某一事件及其关联性信息,如起因、过程、结果,以及其中的专业知识、表达方式等。因此,为便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全面、透彻、详细了解“金箔入酒”事项的关联性信息,应将关联性信息与函件一起公开,以便征求意见对象全面系统地了解相关信息,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和见解。
自身信息的不完全性也是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原因之一。为了尽可能地改善这一状况,行政机关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决策寻求更多的信息支撑,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专业性、认同感和实践效能。
为强化小企业管理,促进小企业发展,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本文拟针对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出台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一些探讨。
(1)在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思路和原则中第一条就提到了遵循基本准则与简化要求相结合,按照我国企业会计改革的总体框架,基本准则是纲,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企业;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基本准则框架下的两个子系统,分别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但是,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是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到“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这个逻辑顺序来制定的。由此看来,基本准则和38个具体准则是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两个子系统。因此,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两个子系统的提法就和之前已经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表述有冲突之处,应需进一步考虑。
(2)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基本准则框架下的其中一个子系统,那么小企业会计准则相应的具体准则也应该是基本准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不同于企业会计准则,该征求意见稿中则省去了基本准则这一章,则是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但是,这样做似乎有些不妥。例如,会计计量中的“公允价值”、“可变现净值”等计量属性都不适用于小企业会计准则。再比如,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相应的减值处理,应收账款不计提坏账准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也没有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这些处理都是基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谨慎性,但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信息需求的使用者同企业会计准则中信息使用者不一致,导致了谨慎性相对于可靠性处于了劣势,这就需要考虑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具体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还是否需要符合谨慎性。这一系列的不同,加之第一个问题指出的两个子系统混乱的逻辑关系,小企业会计准则下也应有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相应的纲可以为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下有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相应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的大中型企业,而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的小企业。两个会计准则下又有相应的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
(3)为了简化和便于操作,该小企业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是以税法规定为基础的,各资产均不计提减值准备,适用应付税款法计算企业的所得税等。这样,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一致达成大体一致,但是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了。 需要注意的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其中有一项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可比。在小企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中提出,符合本准则的小企业既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由此, 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财务报表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财务报表缺乏很大程度上的可比性。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关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处理。增值税的缴纳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情况,这里还是比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处理,相应的应交税费下面仍然有几个分栏科目。但是,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大部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范畴。因此,这里应该区别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处理,相应的不需设置应交增值税的分栏科目,而是按小规模纳税人核算应交增值税的处理,同时可以注明小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
一是沉默不语,讳莫如深。在面对面征求意见时,有的座谈对象实际上是“很有意见”的,但是却闭口不谈;有的座谈对象静等征求意见者提示提醒,自己只用表情或肢体语言来表达。座谈者不愿说真话,又不想违心说假话,令征求意见者一头雾水。
二是褒扬有加,回避问题。在征求意见时,本应围绕“”谈问题,但有的同志却背离主题,将提意见、找问题变成充分肯定与表扬;有的同志谈及的问题从反面看是问题,从正面看又是表扬,似是而非;有的同志看似在谈问题,实则是在掩饰问题,完全背离了征求意见的初衷。
三是蜻蜓点水,隔靴搔痒。在征求意见时,有的同志不愿深入地反映存在的问题,乐当“老好人”,抹“光滑墙”,谈及问题点到为止,欲言又止;有的同志在谈及问题时避重就轻,客观原因一大堆,意见建议一小点,触及“”和作风方面的大问题不愿说,让征求意见者“摸风”。
那么,群众为什么会在征求意见时“三缄其口”呢?
一是心存顾虑,不敢说。有些问题较为尖锐,使一些过去不为人知或是较为严肃的问题揭开了盖子。这时,属双面人格的领导表面上虚心听取,场面上做一些整改的样子,实则心里却种下了怨恨的种子。风声一过,活动一完,秋后算账,反映问题的群众由此陷入不利的境地。
二是整改落空,不想说。群众之所以懒于提意见,原因之一是曾经满怀热情提出的意见建议没被领导当回事,不整改,没回音,落了空;或者群众提出的问题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挡了回去,群众的热情被领导走了过场,冷了心;或者领导虽接受了群众的意见建议,但在整改时走了样,以新的形式主义代替了旧的形式主义,让群众感到很失望。
三是缺乏信任,不愿说。因少数领导干部不能带着感情去做群众工作,不能换位思考、严于律己,不能尽心竭力为群众办好事实事,而且,这些同志在“”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又不想“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对这样的干部,群众对其是缺乏信任、避而远之的,在征求意见时,群众大多迟疑顾望、三缄其口。
那么,针对“三缄其口”现象该如何破题呢?
一是领导干部态度要诚恳。如果领导干部敢于正视问题、触及矛盾,以“有病求医”的精神,坦诚布公,真正躬身下问,那么,群众不仅不会“三缄其口”,反而在提出问题的同时,会有许多破解良策和盘托出。
一、引言
在2008年以来的这场全球性金融风暴中,曾被称为“代表未来计量方向”的公允价值,一夜之间成为众矢之的。公允价值计量被指责为“雪上加霜”甚至“落井下石”的“帮凶”,被认为“过于真实和迅速”地反映了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放大了次贷危机的广度和深度。然而也正是因为这场危机,使得公允价值计量趋同得以加快推进。IFRS13作为IASB与FASB会计国际趋同的产物,代表了国际会计界对公允价值计量研究的最新成果,意味着向全球会计准则趋同目标又向前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2012年5月,财政部在借鉴IFRS13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公允价值计量(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体现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意志,在我国会计准则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征求意见稿)与IFRS13的比较
(一)结构的比较
“征求意见稿”共计十一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公允价值计量基本要求、披露、衔接方法和附则等。IFRS13共计四个部分九十九段,包括目标、范围、计量和披露。另外,附录也是IFRS13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分为名词定义、应用指南、生效日期与过渡性规定以及其他四个部分,共计198段。
可见,IFRS13比“征求意见稿”更加详细和完善,结构也更加完整。
(二)内容的比较
1、公允价值的定义
IFRS13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计量日的有序交易中,市场参与者之间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或者转移一项负债将会支付的价格。
“征求意见稿”参考了IFRS13的定义,引入了有序交易的概念,即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交易并非总是报告主体所实际发生的交易,而是最有利市场或主要市场中的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交易。不同之处在于,“征求意见稿”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的价格,而IFRS13的定义没有强调“发生”交易。可见“征求意见稿”没有完全反应有序交易的实质。
2、公允价值计量的基本要求
(1)计量对象和计量假定
“征求意见稿”引入“计量单元”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资产或负债以单独或者组合方式进行计量的最小单位。IFRS13强调为确认需要而将金额归集或分解在某一个层次,而“征求意见稿”未说明最小计量单位该如何确定,可行性不高,因此,“征求意见稿”不能照搬国际准则的做法,还应该将引入的东西本土化,以满足中国特殊环境的需要。
(2)市场参与者
IFRS13没有针对市场参与者给出具体概念,而“征求意见稿”指出,市场参与者,是指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中,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买方和卖方:(1)市场参与者应当相互独立;(2)市场参与者应当熟悉情况,能够根据可取得的信息对相关资产或负债具备合理认知以及(3)市场参与者应当有能力并自愿进行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交易。
(3)价格
IFRS13和“征求意见稿”都包括被计量资产的运输成本,但不含被计量资产或负债的交易成本,因为交易成本不取决于资产或负债本身的特征,而运输成本则与资产与最有利市场的距离相关。
3、负债和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IFRS13认为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反映非业绩风险(信用风险)的影响,考虑自身的信用状况。同时IFRS13也对负债或主体自身权益工具的转让限制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而“征求意见稿”未涉及相关内容。
4、公允价值的初始计量
“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允价值的初始计量基本援用了IFRS13的相关规范。确定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是否等于交易价格时,主体应考虑与交易以及与资产或者负债相关的四条特定因素,IFRS13在应用指南中进行了详细陈述,而“征求意见稿”在正文中作出了规定。
5、估值技术
IFRS13认为,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是广泛使用的三项估价技术,并且在应用指南中给出了定义、概括了其特点。而“征求意见稿”指出,估值技术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而且在正文中给出了三者的定义。两者按不同的顺序讨论了三种估价技术。
6、公允价值的级次
IFRS13和“征求意见稿”都将公允价值计量所使用的输入值划分为三个层次,并最优先使用第一层次输入值,其次使用第二层次输入值,最后使用第三层次输入值。IFRS13分别详细讨论了三个层次的公允价值计量,而“征求意见稿”的介绍则相对简单。
三、结论
由以上“征求意见稿”和IFRS13的详细对比不难发现,两者差异较少,在很多公允价值相关问题的处理规范上,“征求意见稿”甚至都直接照搬了IFRS13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准则的高度趋同。
但是,从中也发现一些问题,有待改进。首先,准则结构需要完善。IFRS13除了准则正文以外,还有附录,关键名词的定义在附录中都能找到详细的解释,而“征求意见稿”则只有准则正文,所有的名词解释都穿插在准则正文中,不及国际准则方便阅读。其次,准则内容有待丰富。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对某些部分的规范不够详细,甚至有所缺失(如披露目标未做介绍等)。另一方面,虽然“征求意见稿”援引了IFRS13的一些规范,但是可行性却不高,难以适用于我国的特殊会计环境。
一、听取意见工作情况
一是进行分包联系基层,听取意见。按照学校“联系一个班级、服务一个学科、座谈5名教师、走访10名学生”活动的要求,我分包联系高一年级、历史教研组,主要是开展“三问”活动,即:问你最不满意的事是什么?最困难的问题是什么?最期盼的是什么?二是创设环境请群众提意见。通过发放意见征求表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请群众对自己在工作作风和表现方面的问题提意见;三是自己找。对照优秀党员标准,认真查找自身存在问题,如工作中凭经验干事多,与时俱进讲求办法少,个别时候方法简单粗暴;有时责任心不强,坐等上门多,主动问事少;一定程度上造成身在基层不了解基层,与群众做深入细致的工作不够,拉大了与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
二、领导班子和成员汇总梳理后确认的“”问题
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班子的汇总梳理,本人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形式主义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些工作说得多,做得少。
2.理论喊得多,能实现得少。
3.要求别人的多,自己做到的少。
(2)官僚主义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要过于自高自大,要更加平易近人。
2.联系群众不够深入,批评教职工有时方式不当。
(3)享乐主义方面的问题:只顾及自身分管工作,对其他工作不够重视。
(4)奢靡之风方面的问题:有时会参加一些宴请活动。
(5)其他情况和问题:工作方法过于简单。
三、坚持边查边改情况
按照注重实效、边查边改的工作要求,对于自己在“”方面存在的问题,我认真建立整改台账,及时整改。
1、加强学习,提高自身党性修养和理论素养。
通过学习,我认识到,必须始终心系群众。与群众心相连、情相系,保持同群众的血肉联系,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这是党对领导干部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领导干部的希望。情系百姓,奋发有为,扎实工作,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公道正派,一身正气,两袖清风,谦虚谨慎,克己奉功。作为基层领导干部要把党的要求和人民的希望落实在行动上,不能当成一句空话、套话。要切切实实地想为群众所想、急为群众所急,把人民群众的冷暖放在心上,唯有如此,才能改变目前有些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失信现象。
2、对照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改正。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二、善于倾听不同意见。去粗取精。审计组通报审计查出问题后,被审计单位出现不同意见甚至有时态度强烈些属正常反应。这时,审计组不要急于辩驳,首先要耐心倾听,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发表的各种意见,解释的种种原因,并对意见进行大致的归类,梳理出观点的分歧;其次,对被审计单位的不同意见进行分析,区分出合理意见与不合理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或反复申诉的焦点问题,要认真思考分析,找出其所持观点立足所在,看其理由是否正当、合理、合情,依据是否充分,是全部合理还是部分有理。最后,针对所提意见进行提炼,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对其认识片面、不正确、有误区的观点准备做出回应,指出其认识偏差,对其合理意见和建议应考虑采纳,修正和完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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