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的颁布,《总则》将被废止。
一、对胎儿的保护是怎样进行规定的
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息息相关。一个胎儿的越完善,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胎儿仅仅放入孕妇的保护范围,形成母体的一部分,是具有地位,对其损害的主要救助的主体是孕妇。近年来我国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但是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只在方面有所规定,直接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却没有,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全国各地的法院在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实属应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学界对胎儿法律地位的定位,具体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是认为胎儿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应该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产时,则其民事权利溯及的丧失,不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还有另一种是胎儿不视为有权利能力。只在其出生脱离母体后,理所当然的溯及以往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是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因此胎儿不应该具有权利能力,民定保护胎儿的权益仅是基于其是未来的民事主体,对其利益的保护也实属应当,所以胎儿的出生是其民事权利产生的起算时间。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民法典》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是这种规定毕竟是模糊了,胎儿在出生前可能遭受一定的侵害,例如,因导致胎儿受损,因胎儿母亲服用质量不合格药品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等。此时应当如何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救济?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构成独立的,而不仅仅是侵害胎儿母亲的、。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其主张,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相关返还。当然,胎儿母亲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
二、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十二周(也有的认为是八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以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可见,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
对于胎儿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有的人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的目的是其出生之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若以生命体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界定胎儿便非常模糊,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准也要准确判断,这样就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 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十二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承继份额理当保存,胎儿的范围是否要按所处的阶段加以区分并没有明确。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也充分体现了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的提升。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界定清楚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将更好地保护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
首先系哦啊吧需要为大家介绍的是,在我国新制定的民法总则中规定,胎儿的利将为其保留。其次,小编还提醒大家《民法典》中对于胎儿这一名词概念进行了界定以及胎儿权利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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