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流向“雷区”大盘点
本文纲要
一、何为限控领域?
二、限控领域监管政策梳理
(一) 限控行业
(二)房地产和资本市场
(三)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
三、资金不得违规流入限控领域文件梳理
(一)信贷业务
(二)票据业务
(三)信托资金
(四)理财资金
(五)同业投资
四、限控领域处罚案例分析(略)
(一)信贷资金流向限控领域
(二)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
(三)同业投资、理财投资投向限控领域
一、何为限控领域?
自2005年开始,监管部门陆续出台关于银行信贷、理财、票据、同业投资等业务相关文件,禁止银行将资金投向限控领域。除资金流向“限控领域”的表述外,还包括限制性领域、禁止性领域、限制领域、限控行业等。
但从现有监管文件来看,并未有文件系统性地说明“限控领域”具体是指哪些领域,监管口径不明确导致银行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极易触碰监管红线,故本文对历年监管文件进行梳理,力求对“限控领域”范围进行全面的概括。
之所以有限控领域这种说法,其实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理念,就是需要穿透看信贷资金流向,也就是说贷款或者非标资产的资金流向都是严格受监管导向约束。虽然企业作为融资人从银行获取了资金,理论上这个资金企业有支配权,但是监管要求银行在贷款合同中都有严格约束。后续监管也会对银行的资金流向走穿透式检查,一旦发现资金被挪用到限控领域也会对银行做处罚。而且这种穿透式检查和可能跨银行。
第二个问题是企业本质上是资金池,如何定义贷款资金是流向限控领域的资金?企业也有一些经营性现金流,资金本身并不带有标签。所以实际操作中对“流向”的定义是有一定标准的,比如短期内(比如7天)且资金数额匹配(尽管有拆分但是加总差异不大),自身经营现金流规模不匹配等才能定义是贷款资金流向了限控领域。
第三要注意所谓限控领域流向主要是针对非标或者贷款(含票据贴现),如果是债券融资大部分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发行说明书做判断,很难穿透审查最终资金流向。
通过对现有监管文件梳理发现,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信贷政策等共同作用于“限控领域”。所谓的资金违规流向限控领域,主要包括:一是违规将资金投向限制产业。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限制类与淘汰类产业,高污染、高耗能、产能过剩行业等;二是违规投向房地产。如向“四证”不全、资本金不足的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三是资金用于证券交易、股权投资、期货市场等。四是资金违规用于政府性融资或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
二、限控领域监管政策梳理
(一)限控行业
限控行业是在地区经济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形成的,具体哪些行业属于限控行业监管也没有明确定义,需随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断进行更新完善。对现有监管政策进行梳理,限控行业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与淘汰类、高污染、高耗能及产能过剩的行业。
1、 2005.12.02《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
2005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同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这两个文件是最早规范产业结构调整信贷政策的文件。《暂行规定》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管理政策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指导目录》将企业类型划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三类,不符合这三类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可以不列入《指导目录》。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及产品。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限制类项目划分为新建项目和可升级改造现有生产能力类,新建项目禁止投资,且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可升级改造现有生产能力类,国家进行分类指导,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淘汰类项目金融机构要停止各种类型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自此银行资金投向开始有了明确的行业限制。
2、2005.12.0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在经济结构持续转型的背景下不断进行调整,自2005年发布首本之后,2011年、2019年分别进行调整,目前现行版本是2019本。为适应产业发展新形势、新任务,国家发改委于7月14日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 年本,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有条目1002条,其中鼓励类348条、限制类231条、淘汰类423条,与2019版本相比,总条目减少 476 条,鼓励类减少 473 条、限制类增加 16 条、淘汰类减少 19 条。虽条目数量有所减少,但鼓励方向更加聚焦、鼓励事项总体保持稳定。
3、2005.12.03《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4、2006.08.04《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宏观调控中切实防范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62号
要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从严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严格压缩六大产能过剩行业及四大产需基本平衡但规模过大行业的信贷投入,防止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入主要商业银行已经压缩或退出的限制类和淘汰类行业。
5、2007.07.12《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号)
《意见》要求加强环保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动,强化环境监管促进信贷安全,再次强调给予鼓励类项目信贷支持,限制、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限制类现有生产能力允许升级改造类可给予信贷支持,淘汰类不得新增授信,已放款的收回贷款。金融机构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项目整改信息,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合理控制信贷投放。
6、2007.11.23《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83号)
《指导意见》是2005-2007年几个文件总结与延续,重点内容包括:①限制类、淘汰类产业授信原则,不得绕开项目授信程序,以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或其他各种表内外方式向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②高耗能、高污染且整改不力企业除改善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外,不得增加新的授信,原有授信要逐步压缩和回收。③金融机构应实施有差别的地区信贷政策,对节能减排显著地区的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被国家环保部门列入“区域限批”或“流域限批”名单的地区,要从严控制授信。④对高耗能、高污染守信企业试行名单式管理,包括国家和地方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控的企业及银行自主认定的企业,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加强授信管理。
7、2009.12.22《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386号)
《指导意见》指出保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合理的资金需求,优化信贷结构,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尤其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能落后、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从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型的企业和项目的融资支持。
8、2012.02.24《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4号)
《通知》提出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作为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在贷款“三查”、定价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同时首次提出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9、2013.10.06《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
《指导意见》要求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实施针对性的信贷政策,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放贷。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过剩产能的信贷支持,对整合过剩产能的企业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10、2014.03.14《关于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55号)
55号文是对41号文的延伸补充,要求实施差异化信贷政策优化产能过剩行业信贷结构,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先进和落后,结合利润率、碳排放、安全生产及劳工权益、用地用电用水等指标设定信贷标准分类施策。完善“统一授信,限额管理”制度,合理上收授信审批权限,产能过剩行业新开工项目授信由总行统一审批。
11、2016.04.17《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银发〔2016〕118号)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满足钢铁、煤炭企业合理资金需求。对技术设备先进、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虽暂遇困难但经过深化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仍能恢复市场竞争力的优质骨干企业,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继续给予信贷支持。
加快信贷产品创新,促进钢铁、煤炭行业转型升级。积极创新中长期信贷产品,支持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和产品升级。
12、2017.03.2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
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贯彻落实国家行业调控政策和信贷调控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信贷资金是否借道建筑业或其他行业投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行业领域;
(2)是否通过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或拆分为小额贷款等方式,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行业领域提供融资;
(3)是否通过同业非标投资、理财投资等方式,继续对“僵尸企业”以及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落后企业提供授信;
(4)是否违反落实新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过产业基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提供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通过产业基金等进行非标资产投资等;
13、2019.05.08《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
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两高一剩”领域,特别是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企业提供融资;违规向列入重点关注企业名单或资产负债率超出重点监管线的国有企业新增融资。
理财业务。发行的新产品存在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老产品投资新资产未能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二)房地产和资本市场
1、1996.06.28《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
《贷款通则》明确贷款的发放与使用应当以真实的经济交易为依托,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不得套用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这一文件也为后续其他文件贷款投向的禁止性领域的条款奠定了基础。
2、2004.07.1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
再次明确商业银行授信的禁止性领域,具体包括:①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3、2010.02.1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性用途,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2023年1月,原银保监会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原《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
4、2017.03.29《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5号)
为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得违规为四证不全、资本金比例不到位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不得违规绕道、借道通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不得违规发放“首付贷”,不得违规融资给第三方用于支付首付款、尾款,违规发放个人贷款用于购买住房;不得违规向未封顶楼盘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不得违规发放虚假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不得违规向“零首付”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
5、2019.5.8.《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
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融资;
理财业务。发行的新产品存在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
同业业务。同业资金经过多层嵌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6、2019.7.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934号)
同一或关联客户是否借道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特别是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进行融资,形成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其他投资者或客户权益,或规避监管政策限制、关联集中度控制等情况。
7、2020.06.23《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7号)
明确房住不炒的政策,商业银行表内外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不得违规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个人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不得挪用于购房;流动性贷款、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不得挪用于房地产开发。
8、2020.07.12《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9号)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贷款资金不得用:①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②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③固定资产、股本权益性投资等。
9、2021.03.26《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39号)
为防止个人经营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经营用途贷款投向房地产领域,《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借款人资质审核、信贷需求审核及贷中贷后管理等。
借款人资质核查:不得向空壳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成立时间或受让企业股权时间短于1年,及持有被抵押房产时间低于1年的借款人尤其须谨慎;加强借款主体资质审核,对相关信息交叉验证,不得以企业证明材料代替实质性审核。
信贷需求审核:对信贷需求进行穿透式、实质性审核,关注第一还款源,不得因抵押充足放松对贷款真实需求的审查。不得向资金流水与经营情况明显不匹配的企业发放经营性贷款。
贷中贷后管理:落实资金受托支付要求,不得以已开展受托支付为由弱化贷后资金管控,一旦发现贷款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将立刻收回贷款,压降授信额度。
10、2023.01.0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检查发现突出问题的通报》(银保监办发〔2022〕122号)
(三)部分违规问题屡查屡犯……有的银行仍然通过同业投资、同业拆借违规向限制性领域提供融资。(四)集团关联交易不合规,风险隐匿交织……还有部分村镇银行作为同业业务通道,协助发起行或关联机构从事违规业务,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等限制性领域。
在2023年工作中继续推动同业、理财、表外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处置理财个案资产,确保理财公司“洁净起步”,全面排查清理名实不符的“假创新”“伪创新”业务,严防资金脱实向虚和违规流入限制性领域,禁止再次通过交叉性金融产品无序加杠杆。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警惕影子银行新苗头新动向,加强对高风险影子银行的监测,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强化穿透监管,重点关注表内外非标投资、理财个案资产处置、关联交易、国内信用证异化等问题多发领域,督促金融机构对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类信贷”业务比照自营贷款管理,防止监管套利。
(三)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
1、2010.06.10《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
2、2010.12.16《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110号)
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规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贷款提供的担保。
3、2011.06.17《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银监办发〔2011〕191号)
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包含退出类和仍按平台贷款处理两大类的全口径统计平台贷款。退出平台整改为一般公司类贷款的,银行可按照商业化原则自主放贷,自担风险责任;仍按平台管理的,如符合条件可以新增贷款。
新增贷款不可贷规定:
一是不得向银行“名单制”管理系统以外的融资平台发放贷款(此名单原银保监会2019年一季度停止更新);
二是不得再接受地方政府以直接或间接形式提供的任何担保和承诺;
三是不得再接受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抵质押品;
四是不得再接受以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预期出让收入承诺作为抵质押。
对于到期的平台贷款,一律不得展期和以各种方式借新还旧(含跨行)(2021年6月,15号文出台后,符合要求的可以展期续作)。
4、2014.09.21《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强化债权人约束。金融机构等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金融机构等违法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按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5、2017.04.06《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
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6、2017.04.07《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7、2017.3.2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
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贯彻落实国家行业调控政策和信贷调控政策。包括但不限于:(4)是否违反落实新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过产业基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提供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通过产业基金等进行非标资产投资等;
8、2018.03.28《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
(国有金融企业)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国有金融企业)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政府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国有金融企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国有金融企业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严禁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9、2019.05.08《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
违规融资放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10、2019.7.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934号)
检查是否存在利用境内外附属机构变相投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制性领域授信政策的情况。
三、资金不得违规流入限控领域文件梳理
(一)信贷业务
1、2004.08.3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2、2006.12.31《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97号)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办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切实加强个人消费贷款管理,防止消费贷款变相流入股市……”
3、2010.02.1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4、2012.12.27《关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60号)
“二、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 号)有关规定和审慎经营的原则,商业银行个人信用卡(不含服务“三农”的惠农信用卡)透支应当用于消费领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消费领域”
5、2013.11.18《关于个人消费贷款领域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61 号)
“二、……综合消费贷款不得用于投资”
6、2017.09.29《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 号)
“(四)严禁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等资金挪用于购房……要严格对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实行分类管理,强化对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业务的额度和资金流向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严禁资金挪用于购房”
7、2018.01.05《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8、2018.01.12《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
违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借道或绕道投向股票市场、“两高一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特别是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违规为地方政府提供债务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落后企业提供授信或融资;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或向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融资,导致资金滞留或闲置;不尽职审查和管理,导致用于支持棚户区改造、精准扶贫、乡村振兴战略等民生领域的贷款被侵占或挪用;人为调整企业标准形态,规避小微企业贷款指标等。
9、2018.08.17《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贷工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通知》
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动“僵尸企业”出清,释放转移沉淀在限控领域和低效项目的存量资金,腾出信贷空间,投向支持类领域和项目。
10、2019.4.14《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11、2019.05.08《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
向“四证”不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资质不达标、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提供融资,或通过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应收账款、特定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提供融资,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违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违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两高一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
12、2019.05.21《关于开展信贷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711号)
落实宏观调控政策。是否放松信贷资金用途审查,违规发放置换类贷款用于宏观调控政策限制或禁止领域。表内外资金是否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融资。是否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目的发放并购贷款,变相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否严格落实分类调控、因城施策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信贷资金是否违规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是否违规将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资本市场。是否违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13、2021.11.02《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巩固治乱象深化强监管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45号)
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表内外资金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不得为“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融资。保险机构不得将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严禁信托公司为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提供通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持续压降房地产业务,切实扭转房地产业务路径依赖。各级监管部门要推动经营用途贷款、消费贷等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排查整改工作,对重点区域开展督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担保性质文件或者签署担保性质协议,不得通过资管产品违规投资地方政府产业基金等方式,变相增加地方政府债务。
严格落实贷款“三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进行贷款人资质审查,加强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防范资金需求测算不实和集中度风险。票据业务要严格开票审查和贴现管理,强化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确保保证金来源符合监管要求,不得将票据业务用于监管套利。要进一步加强贷后检查,防止贷款挪用,尤其是严防线上贷款违规用于限制性领域。
14、2022.05.17《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执法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50号)
对于信贷资金投向国家禁止领域、违规为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违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以及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在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前提下,依法逐次计算罚款金额。
15、2022.07.07《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3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准确监测和管控信用卡资金实际用途。信用卡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投资等领域,严禁流入政策限制或者禁止性领域。
(二)票据业务
1、2011.06.19《关于切实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97号)
各属地监管部门对现场检查发现的会计核算不规范、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融资、自开自贴套取保证金、贴现资金违规流入房(股)市的、利用制度漏洞隐瞒票据业务规模等问题,要督促认真整改,并依法严肃追究机构、相关责任人及高管人员责任。
2、2012.12.27《关于票据、理财和信托产品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合〔2012〕63号)
严禁农合机构投资购买银监会明令禁止的各类理财和信托产品,严禁投资国家限控行业理财和信托产品、房地产信托产品、政信合作信托产品、股权类信托产品、用新发行信托产品兑付到期的信托产品、金融衍生品或结构复杂的信托产品。
3、2022.05.10《关于进一步加强再贴现业务管理提升再贴现政策效果的通知》(银管发〔2022〕50号)
严禁金融机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票据申请再贴现,包括但不限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虚拟货币“挖矿”、涉嫌违反房地产调控政策等国家限控领域的票据,以及具有明显套利或“空转”嫌疑的票据。
(三)信托资金
1、2017.11.22《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2、2017.04.20《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银监办便函〔2017〕667号)
是否存在银行信贷资金、理财资金、同业资金借道信托产品违规流入国家禁入或限制性行业、房地产行业或产能过剩行业的情况。
3、2019.07.03《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957号)
信托公司不得向“四证”不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资质不达标、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提供开发贷款;不得直接或以并购贷款等名义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土地储备贷款;不得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不得以向开发商上下游企业、关联方或施工方发放贷款等名义将资金实际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规避房地产信托贷款相关监管要求。
信托公司不得为银行等委托方规避房地产信贷规模管控、投向限制、合规要求等提供通道便利;不得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等公开市场之外的交易场所,以房地产企业应收账款等资产流转模式为银行资金对接房地产开发项目打通渠道,或协助银行将房地产信贷资产非洁净出表腾挪规模;不得为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机构提供筹资通道发放个人贷款,以各种名目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购房款项;不得协助个人将通过消费信托所获得贷款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
4、2020.10.23《关于开展新一轮房地产信托业务专项排查的通知》(信托函〔2020〕66号)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房地产信托穿透监管,严禁通过各类形式变相突破监管要求,严禁为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提供通道,切实加强房地产信托风险防控工作。
(四)理财资金
1、2011.07.05《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理财资金不得流向于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2、2013.10.16《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检查情况的通报》(银监办发〔2013〕241号)
部分银行于8号文印发后新增非标债权资产投资,但未能比照自营贷款进行风险管理,主要表现为未严格落实投资条件即放款,未进行投后检查,检查流于形式,对实际融资人情况、资金用途缺乏监督管理,部分资金流向平台、房地产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等。
3、2014.02.19《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理财资金投向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禁止投资于法律法规限控行业和领域。
4、2018.09.2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5、2022.08.22《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4号)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异常交易监测制度,有效识别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七)投资于禁止或者限制的投资对象和行业。
6、2022.11.08《关于理财业务典型问题的通报》
融资用途管控缺失,个别业务资金被挪用或流入限制性领域。例如,某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违规用于土地储备融资及资本金未到位项目。
7、2023.03.01《理财公司检查参考要点》
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宏观调控政策,是否违规流向国家限控领域、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是否存在资金空转、脱实向虚等问题。
公募理财是否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是否为封闭式理财产品。
是否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理财资金是否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领域。
(五)同业投资
1、2018.09.30《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监管意见》(冀银监发〔2018〕117号)
对于基础资产明显违规(违规投向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股票市场、不良资产等限控行业和领域)和无法实施穿透的多层嵌套或资金池类业务到期收回,不得叙作,且不得开展新业务。
2、2019.11.21《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55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压缩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同业投资规模,新增业务应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的项目,不得违规投向房地产、“两高一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控领域。
四、限控领域处罚案例分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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