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吴晶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金融科技为许多传统的金融领域带来技术变革,向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以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为研究蓝本,对该项技术的现实困境进行分析研究,从立法的角度提供解决办法,并提出立法建议稿。通过实证数据,展现人工智能投顾在我国发展的现实困境,从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分析造成困境的原因。运用比较分析,对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发源地和主要市场地区的立法进行研究,并为解决困境提供两条立法路径。
一、引言
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智能投顾)又名自动化金融投资顾问,这是一种能够根据投资人的投资偏好,自动建立并管理投资组合的数字金融投资顾问。智能投顾提供的通常是在线投资管理服务,这种服务的底层技术是运用数学规则或算法算出最高效的路径,以管理、分配投资人的资产。这些算法由软件执行,不需要人工顾问将投资建议转达给投资人。从表面上看,智能投顾提供的服务中,人力介入被限制到最小化。
通说认为智能投顾出现的元年是在2008年,整个智能投顾的体系是由美国硅谷的几家金融初创公司设立。智能投顾进入我国市场后,技术运作流程主要分为五个步骤:第一步是搜集用户数据,包括基本信息、财务状况、风险偏好;第二步是整合搜集到的数据,进行归纳、筛选和分析;第三步是对用户进行画像,将用户信息做标签化的处理,提取特定的用户信息,和多个渠道进行数据匹配;第四步是基于用户需求和产品风险对用户进行个性化的推荐;第五步是从用户使用智能投顾过程中的数据中分析用户行为的规律,结合算法制定资产配置的方案。
智能投顾进入我国后,一度受到各方追捧,其管理资产的份额一度长期占据全球智能投顾市场的前五位置。但近几年来,却出现走势疲软,发展规模萎缩的现象。在人工智能大行其道的今天,智能投顾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困境成为我国金融赋能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困境:逆势走弱的智能投顾
随着今年初ChatGPT的热度席卷全球,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度和接受度进入新纪元。在这一技术进入大众视野之前,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全球金融领域,这一技术早已被广泛运用。但与之蓬勃发展之势相反,智能投顾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却遭遇瓶颈,甚至有下降的趋势。
(一)
全球金融中的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至今,在我国金融领域已有大量运用场景。在金融监管领域,人工智能可应用于资本市场监管、新型金融监管、债权市场风险、个人信用反欺诈、反洗钱等。在金融金融机构中,人工智能可应用在智能风险预测、智能营销、智能投顾、智能投研等。在金融服务领域则包括银行业信贷风险评估、银行客户全生命周期价值评估、失联客户管理等。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银行、保险、证券三大金融行业存在诸多共性场景,如对客户的身份识别、智能风控、智能营销、智能客服、智能合规和智能运营等。其中,银行业采纳、推行人工智能技术的场景最为广泛,尤其是国有银行、大型股份银行、大型金融集团。而证券业和保险业运用人工智能的成熟度则相对较低。
在域外金融领域,人工智能技术亦得到广泛运用。根据福布斯2020年搜集到的信息,54%的金融服务机构中超过5000人的雇员已经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诸如摩根大通商业银行使用关键欺诈行为检测应用程序,其中包括通过算法检测欺诈的行为模式。金融消费者的信用卡交易数据会被发送至数据中心,由该中心通过程序决定交易是否涉嫌欺诈。高盛、美国银行、美林证券都在使用Kensho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分析产品。
(二)
不增反降的智能投顾
根据专业市场和消费者数据提供平台Statista 2023年4月更新的数据显示,全球范围内从2017年至2022年期间,由智能投顾管理的资产规模从0.19万亿美元增长至2.45万亿美元;平均每个使用智能投顾的客户,投入智能投顾管理的资产从4410美元增长到6320美元;智能投顾为客户带来的总收入从7.14亿美元增长到94.26亿美元;平均每个客户的收入从320美元增长到460美元,使用智能投顾的人数从2199万人增长至1.569亿人。在这六年期间,美国、中国始终占据全球智能投顾市场规模的前两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智能投顾市场的发展却逐渐走向了和全球市场相反的趋势。在2010年到2013年间,智能投顾在全球处于起步阶段,中国提供智能投顾的企业数量虽稳步增长,但也始终徘徊在10家左右,2014、2015年两年间,中国的智能投顾企业迎来爆发式增长,最多时达到近50家企业。但很快,从2016年开始,中国提供智能投顾服务的企业数量开始下降,而2018年的企业数量相较2017年锐减近六成。这其中除了智能投顾市场中企业间竞争导致的优胜劣汰,还有政策因素。2018年开始实施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智能投顾的业务做出了资质限制。2022年,多地证监部门下发有关对基金投资建议活动的通知,如指出“部分机构混淆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与基金销售业务附带提供基金投资建议活动”。因通知的相关内容,不少金融机构主动下线智能投顾业务。按照目前的数据和趋势,根据Statista的预测,中国的智能投顾市场规模将从2023年开始跌出全球的前五位置。
三、归因:制度设计限制技术发展
智能投顾之所以在我国走出了和全球市场相反的趋势,症结在于我国相关立法限制了智能投顾“代客理财”的核心功能。而立法之所以限制智能投顾所在领域的业务范围,也是与立法之初的理念有关。
(一)
现行立法束缚核心技术
从全国层面的立法来看,直接针对智能投顾有明确规定的只有《资管新规》第23条。该条第1款要求提供智能投顾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超范围或变相开展资管业务。结合该条第2、3款内容来看,现阶段只有金融机构可以运用智能投顾开展资管业务。第2款是对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管业务的规定,规定内容和非人工智能资管业务规定保持一致,诸如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同时也体现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特别规定,诸如要报备模型的主要参数和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第3款则是对人工智能算法的总体要求,避免算法同质化对市场产生的不良后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曾就荐股软件发布过《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荐股软件规定》),荐股软件和智能投顾的功能有些类似,都会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品种的选择建议或预测分析。因此,该规定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意义。《荐股软件规定》针对软件特定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第4条,要求提供软件者应当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软件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用相同的产品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并要求对营销和服务全过程留痕。
智能投顾是投资顾问的科技升级版,因此与投资顾问相关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也会对智能投顾业务开展产生间接的影响。前者是行政法规,发布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第24条第(一)项禁止投顾问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后者是部门规章,第31条禁止投资顾问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智能投顾业务模式中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推荐,甚至“一键买入/卖出”的功能恰恰易与这两条禁止性规定相抵触。而智能投顾发展的方向却又是优化这些投资功能。而在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证券法第159条第(一)项,则以上位法固定了下位法的这一规则。
事实上,投资顾问的业务领域非常广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的服务机构为产品提供投资顾问,银行理财子公司也有需要投资顾问的场景,甚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管理产品时委托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只要有投资顾问的业务需求,就意味着智能投顾也将可能存有一席之地。除了前文提到域外诸如高盛、美国银行等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投资分析这一大趋势极有可能发展至国内,我国未来对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加快人工智能军民统筹发展有着迫切的需求。
从现有规定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智能投顾的立法存在三大问题。其一,缺少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规则。《资管新规》虽有针对智能投顾的特点,要求金融机构报备模型的主要参数和配置的主要逻辑,向投资者提示固有风险,但是报备、披露的内容应当细化到何种程度,对于金融机构在提供智能投顾服务过程中能否人为介入以及介入到何种程度,这些都缺乏细致的规则。其二,现有规定制约了智能投顾的发展方向。前文已经提及,智能投顾的运行模式和现有的投资顾问禁止性规定相抵触,而智能投顾最大的特点就是能够代替机构、投资者的人力成本,自动匹配用户需求、平衡投资组合。智能投顾的这一功能代表着未来金融科技的发展方向,也是普惠金融、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径,如果直接适用关于人工投资顾问的禁止性规定无疑会对此造成阻碍。其三,现有规定间可能存在矛盾之处。《资管新规》第23条规定提供智能投顾服务的金融机构要“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这些资产管理资产的行为能够做到何种程度,是否会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限制投资顾问不得为投资代理买卖的规定产生冲突,是需要规则制定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立法顶层设计已对人工智能有着较为清晰的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从2020年开始,连续三年将人工智能领域放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内,从重视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加快补齐相关短板,到加快该领域的立法步伐。上述问题可以在接下来的立法项目中逐步得到解决。
(二)
现行立法理念的溯源和反思
我国的投资顾问业务制度是从海外成熟市场借鉴而来,但因为建立制度时担忧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委托人账户操纵市场或谋私,因此不允许持牌投资顾问机构开展全权账户委托。由此可以推断,我国最初限制投资顾问业务范围的顶层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市场中的公平正义,保护以中小散户为主的投资群体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遭遇不公平,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与变化,即使市场的投资主体中依旧不乏中小散户,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监管方式和手段、追责制度的完善,最初的担忧很多都可以通过技术和惩罚制度加以解决。
从投资顾问行业本身反思,现有的禁止性规定导致这一行业经历二十余年依然发展缓慢,在注册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只有少部分具有强大券商背景的公司发展较好之外,大部分公司无法扩大规模,整个行业并不景气。甚至个别机构和从业人员为改善盈利状况行违规之事。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目前的禁止性规定对行业从业人员的公平性有待商榷。金融行业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投资顾问领域的良性发展势必会释放一部分。在目前就业压力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需要从过去仅从保护投资者角度考虑,转变为综合考量市场整体利益,实现更为全面的公平和正义。
从新兴的智能投顾技术发展来看,前文已提及该技术在全球范围内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和上升趋势,因为智能投顾用技术降低金融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建议的成本,让没有巨额财富的普通投资者可以享受专业的建议,该技术是真正意义上的普惠金融,对实现我国社会共同富裕的目标有着重要的助力。而目前的规制恰恰是限制了该技术最核心的服务——直接为用户管理投资组合。从域外的业务实践来看,因为智能投顾将人为因素降到最低,且在投资时不受情绪影响,该核心服务产生的收益非常稳定、可观。因此,有必要改变现有的限制模式,让更多的中小投资者受惠,也避免我国这方面的行业发展落后于全球的步伐。
四、比较:域外立法借鉴
(一)
美国:针对算法做出特别规定
智能投顾诞生地美国并没有就该项技术进行专门立法,金融机构提供的智能投顾服务均适用已有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并应当遵循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因此,智能投顾和人工投资顾问一样,需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成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可以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也可以根据客户的授权,决定买入或卖出证券或其他资产。因为立法过程较为仓促,就投资顾问的立法调研结论陈旧,且曾遭遇投资顾问群体的反对,为了尽快通过立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内容较为粗疏,并没有就投资顾问的义务进行全面的规定。直到1962年联邦最高法院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资本收益研究公司案作出的判决,对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节进行扩大解释,该案被之后的判例认为确立了投资顾问应对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的规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由此多次对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作出规定。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包括: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应当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标相匹配;投资顾问在为客户推荐执行交易的交易员时,应当确保其作出的推进对客户而言是成本上最优的选择;投资顾问不应与客户存在利益冲突,如果有则应当进行披露。
针对智能投顾的特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投资管理部在2017年发布指南,从信息披露、投资者调查、程序合规这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其中,有关信息披露的部分,最为具有智能投顾的特色,即披露的内容应当解释说明智能投顾的算法是如何管理投资者账户(诸如如何运算出投资组合的建议,如何对投资者的投资组合进行再平衡);描述算法所基于的假设和局限(诸如算法所依据的投资组合原理以及该原理背后的缺陷);描述算法固有的风险(诸如算法在重新平衡投资者账户时不会考虑市场因素,或是算法进行投资操作的频繁程度超过投资者的预期,或是算法无法解决市场长期变化的情况);描述算法可能被颠覆的情况(诸如在市场情况变得严峻时采取的临时措施);介绍第三方可能介入算法的情形,包括该种介入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详细说明智能投顾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以及客户所需负担的成本(例如客户使用智能投顾监管共同基金所需的费用,或者是其他佣金);解释人力在智能投顾中所参与的程度;描述智能投顾是如何运用从客户处搜集的数据并生成投资组合的建议以及任何相关限制;解释客户是如何以及何时应当更新智能投顾中的数据。
(二)
欧盟:“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
目前欧盟尚未针对智能投顾进行特别的立法,智能投顾需要遵循《2014年欧盟关于市场和金融工具的指令》(以下简称MiFID2)。MiFID2的立法理念采取的是“技术中立”,即无论是何种法律规则,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技术。欧盟允许智能投顾在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后,对客户的投资组合重新平衡和更新,而这一行为属于MiFID2第4(1)(8)条定义的“管理投资组合”行为。因此,所有提供这一服务的智能投顾必须获得所在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且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根据MiFID2第23条规定,智能投顾应当避免并向客户披露利益冲突的信息。按照MiFID2第24条规定,智能投顾提供的服务应当是诚实、公平、专业,且符合客户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MiFID2第25条规定则要求智能投顾应当对投资者适当性有着准确的评估。
MiFID2第17条规定是该法中唯一一条不采用“技术中立”原则的规定,该条是针对算法交易。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投资公司必须遵循操作指引,防止算法交易中发出错误的指令,避免系统原因扰乱交易市场。投资公司必须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的有效系统和风险控制机制,以确保其提供的交易系统有足够的弹性和容量,且遵守适当的交易限制,并全面测试并监管系统。该条第(2)款要求投资公司应当将参与的算法交易的内容通知监管当局。监管当局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自身符合前述第(1)款的要求。相关材料内容应当包括:描述算法交易的策略本质,测试系统过程中有关合规和风险控制的细节。提供相关材料的频率可以是有规律的或临时性的。监管当局有权随时要求提供关于算法交易的信息和系统使用情况。
欧盟的这一立法技术好处是鲜有新技术不受法律规制,缺点是市场参与者对新技术如何适用这些规则很多时候会存在不确定性。
五、寻径:智能投顾的中国立法路径
要扭转智能投顾疲软的现状,需要从最根本的修改立法开始,其中包含从最初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为主的价值理念,到平衡行业发展,鼓励普惠金融发展的转变。
(一)
理念的衡平:立法理念的转变和衡平
从立法层面来看,前文的分析可知,限制投资顾问全权代理客户的制度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是顶层设计者保护中小散户投资者的考量结果。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投资者的文化层次、投资顾问的行业背景都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目前的禁止性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甚至从市场整体来看,立法之初为了实现的公平正义的范围亦需要进行扩张。
此外,2023年全国两会通过的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相关措施也有利于前述立法理念的转变和付诸实践。“我国这次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一局一会’的新结构将体现出独特的中国特色:以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的行为监管将统一划归金管总局,以金融机构稳健经营为核心、防范市场风险为目的的微观审慎监管保留分业模式,金管总局和证监会分别负责非证券业和证券业的审慎监管”。对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的“混业”监管可以降低金融行业存在的监管信息不对称问题,对投资顾问可能存在的职业问题可以有效监控,因此可以适当放开该行业的业务范围。尤其可以针对智能投顾这一投资顾问的新形式,进行位阶相对较低层面的立法试点,从而让真正的普惠金融能够惠及更多的中小投资者,也可以避免我国错失在金融科技领域的优先地位。
(二)
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径选择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立法修改为智能投顾提供发展空间已迫在眉睫。从目前的立法结构来看,修改立法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从高位阶法律层面开始,自上而下放宽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允许全权委托。另一种则是依旧只针对智能投顾进行立法修改,仅允许智能投顾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按照第一种路径,应当删除现行证券法第161条第1款第(一)项中禁止投资顾问“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的规定。相应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相类似的禁止性规定也需要一并删除。按照这种路径修改立法,优点是能够彻底解决长期困扰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狭小的问题,同时能够一并解决智能投顾的业务限制问题。这一方案类似欧盟的“技术中立”原则,以一种普适性的规则规范新技术。由于要扩大投资顾问业务范围无法绕开证券法这部上位法,因此选择这一路径的缺点是推动法律修改的耗时将相对较长,且最终能否通过也存在不确定性。因为毕竟是针对整个行业的开放限制,前期各方利益的博弈以及后期监管的兼顾都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因素。
另一种路径就是仅就智能投顾部分放开全权委托的业务范围,类似于目前资管新规的立法策略。但是,《资管新规》第23条规定目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规则的逻辑不够清晰,其中第一款的前半段要求提供智能投顾的机构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这一部分与证券法等法律对投资顾问限制规定相结合,可知是针对仅提供投资建议的智能投顾,而该款后半部分禁止非金融机构借助智能投顾开展资管业务,以及该条第2款提到金融机构用智能投顾开展资管业务,均是允许这部分的智能投顾提供全权委托的业务。前后两部分的条文对智能投顾的定位和业务范围存在冲突。第二个问题则是第23条的规定主要围绕包括算法在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范,整体较为笼统,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需要和前述第一条路径的方案相结合。如果未来立法选择第一条路径,全面放开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那么即使保留《资管新规》第23条第2款前半部分的原有规定,也不会造成该条规定逻辑冲突。但如果按照第二条路径,仅放开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那么该部分规定则需要删除或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明确允许智能投顾开展全权委托业务。除此之外,顶层设计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放开能够提供全权委托业务的智能投顾的提供者的范围,还是依旧仅限于金融机构。如果依旧限于金融机构,那么只需要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就下文即将论述的问题进行扩充。如果需要扩大提供者范围,那么则需要另外重新就智能投顾制定部门规章等层级的规定。对于是否要扩大提供者范围,笔者更倾向于扩大,一方面前文提到现在的监管分工和手段都足以对此类技术开展全面管理,另一方面让更多的有资格的企业参与到智能、投顾的研发和供应中,让这一市场的竞争更为充分,从而有利于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也有利于开发出不同的算法,以避免因为算法的同质化而造成市场“羊群效应”的风险。
对于第二个问题,智能投顾的监管规定应当就智能投顾有别于普通人工投资顾问的特点进行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智能投顾运营者对用户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和算法披露的细节。首先,关于智能投顾运营者的信义义务,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中已有对投资顾问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证券法第136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5、12、13、19、26条,信托法第3、28条,《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3条,这些都是对用户的忠实义务进行了规范,要求机构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禁止承诺投资收益、禁止利益冲突。《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4、15、16、19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资管新规》第8、25条,均对机构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规定,要求机构尽到适当性义务,对相关信息充分搜集,并承担最佳执行义务,确保客户最大利益。
对上述已有的规定,智能投顾运营者只需要直接遵守并执行即可。而智能投顾这一新技术带来的道德风险除去已受到现有信义义务相关规定约束之处,其独特的运营特点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加以规制,其中最主要是关于利益冲突的限制。因为智能投顾会产生运营者和程序的设计开发者产生和过往不同的利益冲突。“例如,智能投顾公司A因缺乏专业技术,故邀请了精通算法架构的科技类公司B进行核心算法设计,若B收受C好处,答应让其发售的金融产品或其公司股票等优先为A所使用,则B可以基于其技术优势在算法中做手脚,使得C的产品总能获得优势评估从而被广泛推荐给客户”。因此,对于智能投顾应当相应增加解决此类问题的规定内容,要求向用户披露程序设计开发者的信息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此外,算法是智能投顾的核心,因此对算法的披露、监管是规范智能投顾的重要内容,且应当尽可能地详尽,以便于运营者参照执行。
结语
人工智能赋能金融行业是未来的大势所趋,智能投顾受限于目前的立法规定,无法发挥其最核心的为客户代为投资功能,目前的《资管新规》不仅在立法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也限制了可以提供核心功能的智能投顾的运营者范围。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的顶层设计加以解决。
附件一:
关于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服务监管的暂行规定(建议稿)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服务功能的应用程序、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预测、选择等意见;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人工智能投资顾问”,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经监管部门许可,取得业务资格。
未取得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咨询业务或资产管理服务。
三、机构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用户,不得损害用户利益。
四、机构向用户提供“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时,应当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行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业务许可证号,从业人员姓名及其登记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遵循用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用户的制度和流程,对“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类分级,并向用户揭示服务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用户;
(三)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四)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五)公平对待用户,不得通过诱导用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用户;
(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七)充分披露设计、开发、维护“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程序提供者的信息和潜在的利益冲突;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用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九)定期向监管当局解释说明“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程序算法是如何管理投资者账户,揭示算法的固有风险以及算法可能被颠覆的情况;
(十)定期向监管当局披露人力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中所参与的程度;
(十一)定期向监管当局描述智能投顾是如何运用从用户处搜集的数据并生成投资组合的建议以及任何相关限制;解释用户是如何以及何时应当更新智能投顾中的数据;
(十二)定期向用户详细说明“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收取的费用,以及用户所需负担的成本。
五、机构通过“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用户权益保护,主动告知用户运营公司业务资格及其联系方式。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服务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从事非法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当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标题:《吴晶 张晓霞 赵予慈|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立法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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