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是价格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

堂玉 旅行度假 2024-12-24 21 0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2015)民申字第2095号]中认为,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中认为,案涉加价款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违约金应该如何调整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虽然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包括加价款,但同时明确约定该加价款是用于弥补巢华贸易公司钢材货款被安徽亚坤公司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加价款并非案涉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安徽亚坤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安徽亚坤公司主张案涉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初衷和法律规定,安徽亚坤公司此节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买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007号]中认为,因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以买卖钢材为目的,所以钢材买卖的价格可由双方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内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兰格网基础价格上每吨加价350元,所以无论在上述70天内何时支付款项,中厦分公司的付款价格均应当是兰格网基础价格再每吨加价350元后之价格。该价格是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就钢材买卖价格之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后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在上述加价350元基础上每吨每日再加20元,该约定系双方为督促买方及时支付钢材货款而对买卖价格设定的浮动标准,不属于买卖双方之借贷。宿迁中厦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应否定上述加价约定之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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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玉

这家伙太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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